区块链:案例分析|虚拟货币交易的可保护性分析之不当得利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8)川1181民初488号

2017年12月19日,原告黄某在OKEX比特币莱特币交易平台上向被告刘某发起一个订单,以人民币18330元购买比特币。该订单因超时取消后,原告通过平台找到被告的联系方式,多次打电话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以未收到该笔款项为由,拒不返还。见催收无果,原告黄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被告刘某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取得该笔18330元交易款并无合法依据,而原告因此蒙受损失,双方之间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交易款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基于德阳智慧城市区块链基础设施的信用报告验证系统”案例发布:7月30日,中国工程院《中国区块链发展战略研究》项目发布“发现100个中国区块链创新应用”栏目之“基于德阳智慧城市区块链基础设施的信用报告验证系统”案例。项目通过德阳智慧城市区块链基础设施,对企业信用评级报告文件的基本信息进行上链存证,实现读取文件真实信息,以及验证文件真伪的功能。区块链存证技术将电子证件进行链上存证,生成一串“数字指纹”密码。不同的文件被赋予自己专属的“数字指纹”并进行链上存证,生成链上信用报表存证记录。在需要使用和验证的时候,平台会对链上存证、原始文件、验证文件三方的“数字指纹”进行比对,并出具文件的验证报告。

将信用报告文件的“数字指纹”进行上链存证,提供报告文件的验证服务,避免了文件在使用端的造假;同时,在文件中加入存证报告和上链说明,并对验证过程、操作人员都进行上链记录,对造假人员产生威慑力;通过文件真伪验证合约,对验证文件、原始文件、链上信息三方进行验证,对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原始文件也进行验证,从而避免了管理方的造假机会。(证券日报)[2021/7/30 1:24:30]

案例二:京02民终7176号

广州工信局公示2019年区块链应用示范场景优秀案例:为大力推动广州市区块链关键技术先导应用、区块链与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创新融合,深化区块链与实体经济融合应用,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认真组织并实施了案例征集和专家评审工作,遴选一批区块链优秀应用示范项目,包括:基于大数据和区块链的食药品溯源系统应用示范、航运集装箱物流智能单证处理和“数字知识产权平台”等,共有15家企业入选2019年广州市区块链应用示范场景优秀案例予以公示。公示期为2020年4月28日至5月7日。[2020/4/28]

2017年3月8日,李某在A公司经营的www.coinnice.com的平台上进行注册并实名认证和绑定银行卡进行比特币交易。2017年3月10日,因A公司系统问题导致该公司错误地给李某多充了5个比特币,A公司多次要求李某返还所得款项均遭到拒绝,A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5个比特币款项41305.34元。

声音 | BM:EOSIO 为现实世界使用案例提供实用的去中心化:据 IMEOS 报道,BM 在推特上发文回应关于 Cardano 联合创世人 Charles 在一次访问中提到的 EOS 没有任何创新。推文如下:

真正的同业互查是创意和采用的自由市场。其他一切都是对权威和精英主义的吸引力。如果你没有提问正确的问题,那么任何数量的论文和学术评论都不会产生有用答案。

我仍然在研究可以实现审查阻力和公开进入,而不会成为富有抵押者或者依赖投票者管理的牺牲品。与此同时,EOSIO 为现实世界的实用案例提供了实用的去中心化。

同时,BM 也在电报群聊天中说到,创新都在观察者眼里,市场上很多存在于概念上的创新都是不切实际的。[2019/4/11]

一审法院认定:

德勤2018技术趋势报告再提区块链:将会更多企业将原始案例和概念转换为生产方案:全球四大知名会计事务所之一德勤发布《2018技术趋势》。区块链从2016年开始连续3年被德勤写入年度技术趋势报告,此前关于区块链的主题分别是民主信任化和信任经济。德勤在关于区块链部分的报告中预计,接下来一年半到两年内,将会有更多的企业打破障碍,将原始应用案例和概念验证转换为被充分运用的生产方案。采取的措施比如将集中区块链发展资源,聚焦于具有清晰的商业模式化路线的应用案例;推动技术、业务流程及人才技能的标准化发展;促进同一价值链中多个区块链的结合和统一。[2018/3/22]

李某在A公司注册成功就视为其同意《服务协议》,该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李某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获得41305.34元,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将上述款项返还给公司。

李某上诉:

A公司设立网络平台进行比特币交易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判决李某退还A公司款项,等于认定了A公司进行比特币交易及获利的合法性。《Coinnice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服务协议》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认为《Coinnice数字货币交易平台服务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错误。李某认为,A公司设立该平台本身就属于违法行为,故该服务协议理应属于无效协议。

二审认定: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A公司向李某主张返还相应款项的事由并非基于其与李某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而系因李某非基于合同关系等合法依据,取得相应款项,而A公司利益受损的事实。因此,本案应系因不当得利事实而引起的争议,案由应为不当得利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A公司因系统原因,在其经营的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上向李某名下的账户中多充值5个比特币,致使李某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实际收取41305.34元。李某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相应款项具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构成不当得利,应将41305.34元返还A公司。

李某虽上诉主张A公司违法设立比特币网络交易平台,多充值5个比特币属于A公司自身过错行为,应自担后果,但A公司设立比特币网络交易平台是否违反相关规定,并不影响李某承担因缺乏合法依据取得相应利益而应负的返还责任,故李某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启示

以上两个案例中,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并且在某种程度上都试图规避虚拟货币的定性以及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案例二中,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基于合同做出的判决进行了纠正,而案例一中,法院索性没有提及合同的效力问题。可以说,这两个案例对虚拟货币交易主体的利益保护提供了崭新的思路,即交易行为合法与否以及交易合同生效与否并不影响因构成不当得利所应负有的返还责任。

2013年《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及2017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简称《94公告》否定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法定货币地位,并禁止其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司法实践中,对于两文件理解的差异导致虚拟货币交易能否受到保护的司法认定存在分叉,这直接影响了虚拟货币交易主体的利益能否是否保护:

一种观点将比特币等虚拟货币视为不合法物,对于与其有关的一切交易行为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因此,因虚拟货币产生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投资者应当风险自担;

另一种观点则认定,我国法律法规及文件并未禁止私人间虚拟货币的持有及合法流转,并肯定了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因此虚拟货币仍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可能性。

鉴于认定上的差异,以上两案例均试图对这种争议进行回避,为虚拟货币交易主体提供了一种可行的保护路径。

但上述两案例毕竟是个案,现实中类似情形不受保护的可能性依然很大,例如在中,一方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擅自侵占了另一方虚拟货币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认定,一二审法院均根据《94公告》的规定,认为代币交易平台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非法,对于因比特币产生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进而驳回起诉。

因此,对投资者而言,在从事虚拟货币交易活动中,有必要保持理性,避免无法维权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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