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货币:数字货币个人交易发生行为,平台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本文来源:未央网

作者:曾杰律师,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广强律所高级合伙人暨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卢捷培律师,广强律所非法集资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对于个人投资和交易数字货币,虽然国家并不禁止,但也并不保护。数字货币交易存在多重风险,包括虚假资产风险、经营失败风险、投资炒作风险等,投资者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因此在大量C2C交易或者OTC交易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例中,不少法院对于相关投资风险并不会给予相关保护,要求双方自担风险。

投资人吴鹰:数字货币的出现或将打破SWIFT国际结算系统:金色财经报道,中泽嘉盟投资基金董事长吴鹰在2022年亚布力中国企业家论坛第22届年会上表示,用传统的方法去打破SWIFT系统是非常难的,这是用50年都不见得是能做到的一件事情。但是,由于数字货币的出现,SWIFT被预测有可能会被打破。这是一个好事,对发展中国家更是一个好事,对发达国家,即使欧盟也看到这种趋势,因为数字货币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说它会把交易的成本和效率都提高。[2022/6/11 4:18:54]

但是,一旦发生刑事犯罪,国家并不会纵容其本应管辖的违法犯罪活动。因此,如果因为投资和交易而发生犯罪行为,会依法惩处。近年来各地查处了不少依托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比如交易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或者以代购数字货币为名他人钱财等等。这类案件多数以罪定性,实施行为的主体一般是平台上的客户,但提供交易服务的平台本身,其是否会构成罪或者相关犯罪的共犯,或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成为很多人关心的话题。

华尔街日报:各国央行涌向数字货币但未考虑高风险:10月12日,华尔街日报发专栏文章称,各国央行正在涌入数字货币,却没有考虑风险可能会超过收益。文章指出,国际清算银行今年早些时候进行的一项调查发现,五分之一的央行,可能会在未来六年内发行某种形式的数字货币。但这股热潮可能会导致一些严重问题。专栏文章指出,应该权衡银行融资和金融稳定面临的重大风险,而不是试图用一种全新的、未经考验的体系来解决现金支付日趋衰微等问题,并试图修复现有结构。与此同时,专栏还指出,由于数字货币的安全性和匿名性,通过存款将钱存入银行的吸引力将降低。这将减少银行最稳定的资金来源,使它们更加脆弱。同时,数字货币唯一真正的好处是安全和隐私,但即便如此,这也不利于各国的利益,因为这会削弱它们打击的努力。(coindesk)[2020/10/12]

构成犯罪的情形:

前瑞银银行家推出数字货币基金计划 筹资1000万美元:据彭博社报道,前瑞银(UBS)银行家扬?布泽克(Jan Brzek)推出了一个新数字货币基金,并计划在月底前筹集1000万美元资金。布泽克说,该数字货币基金目前是在海外注册的,本质上属于被动型基金,(不过他计划在今年夏季推出一个主动型的基金产品),跟踪数字货币的首个蓝筹指数。不过,布泽克首次承认,与传统资产类别相比,数字货币的波动性“非常高”。不过,与许多资产管理公司不同的是,他在数字货币中看到的是机遇,而非纯粹的风险。他觉得其他投资类别“几乎没有任何改进的余地。”[2018/1/25]

从平台角度而言,如果其提供的是客户与客户之间的C2C交易服务,此种服务就属于一个信息展示平台和交易流程外部监督的功能,平台一般不参与交易本身。如果C2C交易中,出现了相关涉嫌刑事犯罪的欺诈,侵占等行为,一般是客户针对客户的犯罪行为,平台本身提供的服务是中性的。

但是如果是实施/等犯罪行为的相关个人或组织本身就与平台合谋,平台在明知他人利用平台的交易规则进行或者其他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平台提供的中性服务本身,就已经变性,可能会被认定为故意为他人的犯罪行为,提供实质性帮助,从而构成相关犯罪的共犯或者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因此,是否存在共谋或者明知,对于平台的运营人员而言,就非常重要。

但如果平台运营人员主观上并不明知,其客观上提供的服务也并没有涉嫌专门为提供服务的相关匿名交易,虚构场景等特殊功能,本身也做了相对严格的KYC审核,对于欺诈交易等等行为有相关的防范和报警措施,就不能认定平台方存在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

从证据角度而言,如果办案机关认定平台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关键性的证据,就是平台运营人员对于相关客户之间的行为,是否明知而提供帮助或者条件。对此问题,平台方主管人员和直接负责人的口供,犯罪相关人员的口供等等,都会成为最直接的证据。而平台的运营模式,资金流向等等会成为相对间接的证据,比如交易手续费,客户投诉和欺诈事件的处置流程等等。如果要成为证明有罪的证据,就需要观察其是否能证明办案机关所指控的“存在犯罪故意/帮助他人犯罪故意”的条件是否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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