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特币:肖飒律师:利用虚拟货币将犯罪所得转换成境外财产,是否构成犯罪?

原题《案例|一大波案正在袭来……》

上周五最高检央行联合发布惩治犯罪典型案例,选取了6个惩治犯罪的典型案例,覆盖了当前常见、多发的罪上游犯罪类型。今日飒姐法律团队选取其中一例典型案例为大家解读。

案情介绍

陈某波注册成立意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公司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定期固定收益理财产品,自行决定涨跌幅,资金主要用于兑付本息和个人挥霍,后期拒绝兑付。而后开设数字货币交易平台发行虚拟币,通过虚假宣传诱客户在该平台充值、交易,虚构平台交易数据,并通过限制大额提现提币、谎称黑客盗币等方式掩盖资金缺口,拖延甚至拒绝投资者提现。2018年11月3日,上海市局浦东分局对陈某波以涉嫌集资罪立案侦查,涉案金额1200余万元,陈某波潜逃境外。

肖飒:近来数字藏品NFT行业被属地“处非办”约谈更像是一个摸底和基础普法:11月11日消息,近来数字藏品NFT行业常常被属地“处非办”约谈,各地采取的方式不一样,但“力度把握”相似,南方一些省市采取的是属地民警上门宣读924文件的办法,先了解项目情况和实控人情况,然后进行普法教育;北方一些省市采取的办法是属地金融办联合其他执法部门组成专班,先了解业务情况和实控人情况,再了解股东情况,采取穿透式监管的思路,查的较细。但,对比P2P网贷行业的约谈,本次NFT约谈更像是一个摸底和基础普法。(肖飒lawyer)[2021/11/11 6:46:05]

2018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上旬,陈某波将非法集资款的300万人民币转账至陈某枝,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人离婚。被告人陈某枝明知陈某波因涉嫌集资犯罪而被机关调查出逃至香港,仍先后通过其个人账户将陈某波涉嫌犯罪取得的赃款人民币300万元转账给陈某波;将陈某波用赃款购置的车辆以90余万元低价出售,购买比特币转给陈某波。

肖飒:若《人民银行法》新法顺利通过,ICO将不仅是违法行为还构成犯罪:肖飒发文表示,若《人民银行法》新法顺利通过,第22条就是确认发行、售卖代币“违法性”的前置法。以前可能只是违法行为,未来可能会被认定为犯罪行为,预计罪名将是著名的刑法第225条非法经营罪。进一步讲,以代币为金融流通手段或者以代币为计价工具进行“职业售卖”的行为,也将被确认违法性,从而增加涉嫌犯罪的概率。以前还是灰色的领域,将走向黑色产业。对于偶发的OTC行为,肖飒认为:我国公民持有比特币是合法的,基于比特币在我国法律的定性为”特定的虚拟商品“,偶发的互相交换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合法。但是,以此为业,将代币溢出走向市场,尤其是将风险传导给中国居民的行为是我国法律不能容忍的。[2020/10/24]

争议焦点

利用虚拟货币跨境兑换,将犯罪所得及收益转换成境外法定货币或者财产,能否作为犯罪的行为。

声音 | 肖飒:国内部分区块链公司提供“成立交易所或代发平台币”业务是违法的:据每日经济新闻报道,近日,记者注意到一个既可以帮助客户创建代币又能一键开交易所的软件。记者尝试创建代币,官网介绍该服务“操作简单快捷,只需三步就能发行代币:注册登录、填写代币信息、支付ETH”。创建页面简单粗暴,创建者需要输入代币全称、代币简称、初始发行总量、小数位数等最基础的信息。记者了解到,除了创建代币,该软件还支持上币和一键开交易所等服务。 中国银行法学研究会理事肖飒对记者表示,2017年9月4日央行等七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后,国内的交易所外移或关闭。国内部分区块链公司宣传能够提供“成立交易所或代发平台币”业务,这是有违我国现行政策和法律的,其中提供“代发平台币”业务行为涉嫌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提供“成立交易所”业务的行为则是设立交易所行为的帮助行为,与参与投资设立交易所的投资人形成共犯关系,共同触犯非法经营罪。[2019/7/10]

判决结果

大成律所肖飒:黑客攻击数字货币 至少犯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肖飒今日表示,用户对黑客黑客攻击不必太过恐慌,即使ICO出口转内销,长臂管辖原则适用于世界各国。但目前国家没有明确的管理身份,尤其是比特币之外的数字货币,相关法律并不明确,不过如果有人像黑客一样去偷货币,就是犯了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2018/3/28]

沪0115刑初4419号判决书中指出,陈某枝明知是金融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犯罪其来源和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分别转换成人民币和虚拟货币,通过转账协助资金转移汇往境外,其行为构成罪。判处如下:

1.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已经退出赃款及扣押款物依法予以没收,其余赃款应当予以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

案例评析

笔者认为,罪的认定主要分为上游犯罪事实的成立以及《刑法》第191条规定的五种行为两部分。我们依次对其解读:

首先,上游犯罪。罪的对象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即如果洗的非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则并不成立罪。具体而言:

1.犯罪指《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所规定的犯罪;

2.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是指以黑社会性质组织、恐怖活动组织及成员为主体实施的各种犯罪;

3.走私犯罪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全部的走私犯罪;

4.贪污贿赂犯罪则需要细分讨论,因为从文义解读,《刑法》第191条所言系“贪污贿赂犯罪”,不等同于《刑法》分则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罪。因此,除《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罪名之外,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上游犯罪作扩大解释。因此,《刑法》第163条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也包括在其中。当然,第八章贪污贿赂罪并非所有罪名均可成为罪的上游犯罪,例如《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需要具体案例具体分析。挪用公款的成立并不要求占为己有,并且公款不是上游犯罪的“所得”。所以只是甲挪用公款,乙知道后帮助其将公款汇往境外的,不应当认定为罪。而挪用公款后产生的收益属于上游犯罪产生的收益,可以作为罪的对象。

5.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犯罪,分别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与第五节所规定的犯罪。

其次,关于的行为,《刑法》第191条规定了五种: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跨境转移资产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本案中,成立第一项提供资金账户、第四项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不多赘述,关键问题在被告人系以转虚拟币的方式将资金转移至境外能否成为行为。

解释学永远是刑法学的本体。第二项“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中的“财产”规定的外延较为广泛,既包括将实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又包括将此现金与彼现金、此金融票据与彼金融票据、此种有价证券与彼种有价证券的转换。陈某枝的行为相当于将实物汽车转换为人民币,再由人民币转换为虚拟货币。事实上,在转换为人民币之时,已然成立第二项“将财产转换为现金”,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便在于被告人最后的虚拟币转换行为。纵使我国监管机关明确禁止代币发行融资和兑换活动,但各个国家或地区对于虚拟币的监管态度有所不同,行为人完全有现实的可能性在境外的虚拟货币交易所将虚拟货币兑换成法币,因此当然属于第二项内容。数额以兑换虚拟货币实际支付的资金数额计算,而并非由虚拟货币兑换法币的数额计算。

利用虚拟货币跨境兑换,无疑将侦查取证难度加大。不仅需要查清法币与虚拟货币的转换过程,还需要收集行为人将赃款与虚拟货币相互转换或使用虚拟货币的交易记录、密钥、比特币地址等,对经侦人员了解并掌握虚拟货币犯罪的交易特点有了新的要求。

本案上游犯罪的行为人陈某波目前仍在逃未归案,然而上游犯罪查证属实后,是否依法裁判或追究责任并不影响罪的认定和起诉。罪作为下游犯罪仍然是独立的犯罪。因此,只要具有相关证据能够认定上游犯罪事实的,上游犯罪未经刑事审判也不影响对罪的认定。

写在最后

罪无疑是目前公检法机关严重惩治的对象。了解罪的上游犯罪特点是合理避免的第一步,由于刑法表述的下游犯罪行为,术语较为宽泛,通过扩大解释也很难超出其涵射的范围和国民预测可能性,所以即使是本案的犯罪新手段也无法逃脱刑法规定的框架之中。

以上就是今天的分享,感谢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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