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一周,司法机关出台了两个与区块链、数字货币有所关联的司法解释,分别是6月16日出台的《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和6月22日出台的三机关《关于办理电信网络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两份文件看似“平平无奇”,区块链、数字货币也不是其内容的主角,但其可能将对涉币犯罪的司法实践产生深远影响。一言蔽之,在两份司法解释出台后,刑事办案机关对涉区块链、涉数字货币犯罪的打击有了比过去更明确的“实体法+程序法”依据,两条腿走路,进而可对涉币犯罪发起更高效和准确的打击。以下试结合该两份文件,对近期数字货币相关法律文件作出分析与梳理。
一、数字货币法律文件的过去
一直以来,虽然我们不乏在官方政策性文件中看到“区块链”、“数字货币”等字眼,但是在效力层级较高的法律性文件,特别是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中,我们鲜少看到官方“指名道姓”地要对区块链、数字货币加以规范。2010年的《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是最早出现“虚拟货币”字眼的法律文件之一,但彼时的虚拟货币显然与此时不同,当年的“虚拟货币”只被认为是辅助网络的游戏币而已。
中国市场学会理事:数字货币需要更强大的技术响应与场景拓展能力:9月28日,中国市场学会理事、经济学教授张锐在国际金融报刊文称,数字货币需要更强大的技术响应与场景拓展能力,护卫存量市场与拓展增量市场,支付企业未来一定会在智能化、个性化、快捷化以及安全性与便民性上投入更多力量资源,竞争的升级也会不断推动第三方支付进入洗牌与重组的快道。[2020/9/28]
因此,长期以来办案机关只能套用传统犯罪的相关法律文件、法律观点对涉区块链、数字货币犯罪作出解释和判断。尽管币圈人对《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这两份文件耳熟能详,但其归根结底只是部门规章,一直以来对其就有着效力层级不足、不能充分指导司法实践的诟病。可以说,数字货币相关民事、刑事判决之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不一的情况,与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对数字货币的规范缺位有着直接关系。
数字货币评论员发推批评V神表述以太坊特性时态度模棱两可:8月8日早间,V神在推特上与网友互动,谈论以太坊及区块上限等话题。其中,V神的回应“大致了解协议规则中的含义”遭到数字货币评论员WhalePanda的批评。WhalePanda发推称,想象一下,在任何一个真正的金融产品中,当CEO被问到关于其产品核心特性的一个非常具体的问题时,他的回答是“是的,我们大致知道”。这让我想起了最喜欢的一句话,即以太坊的开发者没有足够的智慧去开发比特币,但不幸的是,他们仍然有足够的智慧去伤害整个行业。[2020/8/8]
二、数字货币法律文件的现在
自2020年底以来,权威的法律文件开始不再对“区块链”、“数字货币”讳莫如深。区块链、数字货币开始以越来越高的频率在效力层级较高的法律文件上亮相。这种亮相的趋势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在实体法层面,一些数字货币相关行为逐步被明确涉嫌行政违法或刑事犯罪;在程序法层面,法院承认以区块链形式存在的证据的证据能力,甚至在证明力上推定其“上链后未经篡改”。具体而言:
G7将就数字货币展开合作:日美欧七国集团(G7)基本决定将就发行央行数字货币(CBDC)展开合作。拟在协调于8月底到9月上旬在美国举行的首脑会议(G7峰会)上进行讨论,共享面向实用化的课题及各国的智慧。(共同社)[2020/7/20]
实体法层面
2020年底《中国人民银行法》率先在第22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售代币票券和数字代币,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如飒姐团队过去的分析,该条文若在终稿中保留并最终生效后,挖矿作为一种制作数字代币的行为将被明确为是行政违法,相关平台可能被认定为是非法经营。
2021年1月26日,《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公布,并在第19条明确以虚拟货币名义吸收资金的可以构成非法集资行为。尽管此时距离17年《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出台已有近三年半的时间。
媒体:支付宝微信破壁互扫 央行数字货币跑步入场:据《财经》杂志刊发的《新支付大一统:支付宝微信破壁互扫,央行数字货币跑步入场》一文中提到,如今二维码的互联互通再度预示着大一统的来临,与此同时,数字货币亦疾驰而来,试图通过货币形态的革新,将货币与支付合二为一,在根本上形成一统。因为,微信与支付宝之间的互扫已指日可待。由中国人民银行科技司牵头,支付清算协会配合的条码支付互联互通相关技术标准和业务规范制定工作正在完善推进,此前,监管部门已向相关业务机构发送草案以方便技术验证试点。可以预见,从二维码支付互联互通到法定数字货币呼之欲出,在支付为民的宏大理念之下,涵盖监管、清算、银行以及支付机构的“支付大一统”将无可避免,行业格局亦将因此而变。另据记者从接近央行人士处了解,更为市场关注的支付宝与微信支付互联互通的技术验证试点已经在福建、成都和宁波三地进行。[2020/4/27]
2021年6月17日,最高法、最高检、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电信网络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第10条明确,虚拟货币经销商在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可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第11条明确,明知是电信网络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以明显异于市场的价格,通过虚拟货币转换财物予以转账、套现、取现,可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动态 | 迪拜对数字货币发出警告:据CCN报道 ,迪拜目前正在调查3亿迪拉姆(8170万美元)国际数字货币欺诈案,并就阿联酋犯罪数字资产发出警告。迪拜刑事调查部助理指挥官Khalil Ibrahim Al Mansouri警告说,阿联酋缺乏对数字货币固有风险的认识,这有助于网络犯罪分子在在该国进行欺诈、和盗版。迪拜警察局副局长兼迪拜总保安局局长Dhah Khalfan Tamim指出,数字货币的性质和价格使其无法向投资者提供保障。他说,政府唯一可行的做法是警告投资者他们可能面临的风险。[2018/9/18]
应当说,本次司法解释对数字货币相关犯罪行为的打击还不是特别严厉的。第一,本次司法解释是以打击电信网络犯罪为主线,数字货币相关行为只是作为帮助行为而被打击,即对于帮助电信网络行为的,明确可以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帮助犯罪所得行为的,明确可以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对相关犯罪的处置有一些门槛,如以帮信罪论处的,设置了机关明确告知的前置行为;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的,则设置了转换套现数字货币“明显异于市场价格”的条件。第三,总体明确打击的数字货币相关行为数量较少,且是之前就一直有打击的数字货币帮信类犯罪和类犯罪,飒姐团队此前也多次就相关罪名进行过分析。
程序法层面
2021年06月16日,《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出台,其在第16条到第19条对区块链存证的司法认定问题作出专门规定。特别是第16条规定: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电子数据系通过区块链技术存储,并经技术核验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电子数据上链后未经篡改,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其实,早在2018年,最高法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在第11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两种规定不同的地方在于,第一,法院的范围被扩充了,不再仅限于互联网法院,而是推广到所有法院。第二,正式确立了区块链形式的证据在证据真实性上的推定规则。在2018年的规定下,即使当事人或办案机关提出电子数据是以区块链形式收集、固定的,仍要承担对证据真实性的证明责任,实践中法院要认可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也不免要经过一番论证。而在2021年的新规定下,法院可以直接推定电子证据上链后未经篡改,反过来要由对方当事人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更进一步地说,在很多涉区块链纠纷、涉区块链犯罪中,要用以定案的电子数据本身就是在链上产生的,例如智能犯罪合约,例如币以及币的流转,对于该部分证据,该条款也一并推定了其真实性,且这类证据事实上没有一个所谓的“上链”过程,因此要找到相反证据予以推翻非常困难。
在中国证据法的语境下,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往往拆分为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判断。如此,该条文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区块链证据作为电子数据的一种形式,承认其合法性;对区块链证据在链上的真实性予以推定;至于剩下的关联性要件,则要到个案中具体判断。
三、写在最后:数字货币法律文件的未来?
2021年应当是区块链、数字货币广泛亮相于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层级较高法律文件的元年。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涉区块链、涉数字货币证据、纠纷、犯罪判定不一的情况或将逐步成为历史。同时,具体法律文件、法律条款的陆续出台还体现了司法机关打击相关犯罪的决心。区块链行业从业者应当未雨绸缪,注重对自身刑事风险、合规体系的分析,必要时向专业律师团队寻求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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