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案件量激增的当下,技术人员正处在刑事犯罪的风口浪尖,一步踏错便是深不见底的万丈深渊,故分享真实案例一则,供读者学习,扫除知识盲区。
案件事实
2019年7月至10月,江某通过互联网联系A公司销售部经理即被告人卢某,提出订购虚拟币交易软件,并明确要求该交易软件须带后台操控价格走势的功能。A公司按流程,在得到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蒋某的认可后,由销售部的被告人苏某、卢某,项目部的被告人郭某、宋某,技术部的被告人杨某等相关人员组成团队,为江某先后制作了两个数字货币交易平台,交付江某使用,并为平台后续运行提供技术支持。江某利用上述两平台,伙同他人以投资虚拟货币赚钱的方式,利用软件后台操控功能,取包括10余名被害人钱款,涉案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瑞士Unify Platform AG利用智能合约技术推出研发内容Pre-IP认证:12月11日消息,瑞士Unify Platform AG宣布在该公司的在线平台服务UNIPLAT上推出一项新功能。这项新功能名为Pre-IP,是“Pre (applied) Intelligent Property”(预申请知识产权)的缩写,是UNIPLAT的一个特有术语。研究及创业人员将他们在平台上发布的内容(图片、视频、文本等)注册了Pre-IP之后,UNIPLAT将为其发放第三方证书,使用区块链的智能合约技术证明该内容是在相关研究人员或创业人员名下真实注册的。该Pre-IP认证将从2022年1月14日开始在平台上启用。(美通社)[2021/12/11 7:32:03]
判决结果
蒋东兴:发力区块链新兴技术,研究金融科技工程:8月9日,行知新经济云峰会正式启幕。此次行知新经济云峰会聚焦医疗健康、数字科技两大关键新经济产业。中国证监会科技监管局副局长蒋东兴在主旨演讲中表示,当前数字化转型已经成为共识,但证券期货业如何实现数字化转型却没有明确的思路和共识的解决方案。“十四五”行业科技发展规划中明确了六大目标和六个发展思路,为未来行业数字化转型指明了方向。具体到转型的发展路径,除了需要在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区块链这些行业关注的新兴技术上发力外,还应加大研究金融科技工程,通过科技把整个行业的业务、知识进行体系化梳理和全面融合,最终用工程的方法推进金融科技的发展、达成行业数字化转型的目标。(中国网)[2021/8/11 1:47:49]
被告A公司及被告人蒋某、苏某、杨某、郭某、卢某、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中A公司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蒋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苏某、杨某、郭某、卢某、宋某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动态 | 北京市2020年将推动区块链等前沿信息技术深度融合:1月12日,北京市十五届人大三次会议开幕。审查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201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202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报告提到,2020年将大力发展数字经济,推动区块链和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工业互联网等前沿信息技术深度融合,建好国家网络安全产业园区。(新京报)[2020/1/12]
争议焦点
公司技术人员杨某从事职务范围内的开发工作,是否属于中立帮助行为,能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法律分析
中立帮助行为,是指为了满足社会生活的一般需要而提供的,从外观上看,常可以反复继续实施,具有匿名性、可替代性的业务行为,其讨论的问题是:当行为人客观上帮助了正犯时,是否成立帮助犯?
声音 |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党委书记:将区块链等技术综合应用到保险机构的运营和业务中: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党委书记、会长邢炜18日在2019中国银行保险业国际高峰论坛上表示,基于数字技术的综合运用,保险市场的参与主体可以创新风险管理方式,使保险服务能力和服务效率得到提升。在依托互联网开展业务的同时,将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综合应用到保险机构的运营和业务中。通过技术对保险业务流程的全面渗入,提升业务效率,改变产品形态,改进服务和交互方式,催生新的商业模式,构建新的保险生态。(上海证券报)[2019/10/19]
关于中立帮助行为,存在着不同的学说,一般认为折中说比较恰当。折中说认为如果法益侵害已经达到紧迫程度,或者帮助者对法益具有保护义务,再或者超出正常业务活动范围,并且帮助行为对法益侵害起到了明显的帮助,主观上对此也具有认识,则可以成立帮助犯。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帮助者与犯罪人存在意思联络,即便提供的是业务上的帮助,也不再属于中立帮助行为,因为此时已经不再“中立”,而是进入了犯罪一方的阵营。
那么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中立帮助行为呢?根据裁判结果可知,答案是否定的。在本案中,虽然从事软件的开发是被告人杨某的工作,但是开发设计可以在后台控制价格走势的虚拟币交易软件已经超出了正常的业务活动范围,且在客观上杨某帮助设计的交易软件被他人用以从事活动,对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帮助作用,难以成立中立帮助行为。所以,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客观不法行为,即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技术支持的行为。
故而,被告人杨某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关键在于其是否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明知是对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性认识,包括明确知道和应当知道,因果性的认识只存在于结果犯中,而行为犯中只有行为性认识。确知的情况无需过多讨论,本案主要涉及的是应当知道的问题,即是否能够根据案件事实推定被告人杨某知晓对方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其内容的判断是按照一般的社会生活常识来确定的,也就是一般人或者处于同样情景下的人员能否产生这样的认识,而不能按照法律或者其他专业知识来衡量,这也正是所谓的“外行的平行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可知,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所设计的软件,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手机软件,该软件可以在后台随意控制虚拟币的价格走势,这也就意味着他人在购买平台的虚拟币后,A公司可以随意通过技术操作将他人的投资钱款纳入囊中,在社会一般人看来,这样的“后门”就极有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更何况是一直从事软件开发工作的杨某,并且A公司对此提出了明确的要求,甚至在该平台之后的运行过程中继续提供了技术支持,在此过程中,对于A公司使用平台的情况会有所了解。
所以即使所设计开发的软件并非专门用于违法犯罪,存在合法使用的可能性,在有其他证据支持或者可根据一般人的认识进行推定,仍可构成明知。杨某应当知道A公司利用该平台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仅以其为公司技术人员对此等情况并不知情来辩解,难以让法官信服。
综上,依据法院的判决可知,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并非中立帮助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写在最后
技术本无过错,但有错误的选择,一步天堂,一步地狱,人们需要认识到网络信息领域不是法外之地,技术身份更不是免死金牌。希望今天的文章可以给读者以启示,评估法律风险,规范自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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