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TX:律师详解挖矿刑事风险:矿机商挖矿者风险小 支付与云算力存风险

作者|广东广强律师事务韩武斌律师

作者授权吴说区块链编辑发布

1中国打击比特币挖矿的历史**

内蒙古率先打起第一

最早打响禁止“挖矿”第一的是2017年内蒙古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引导我区虚拟货币“挖矿”企业有序退出的通知》,明确“‘挖矿’产业与实体经济并无关系、耗能较大,一些企业存在安全隐患,一些企业以“大数据产业”为包装享受地方电价、土地和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并予以取缔。

“互金整治办”紧随其后

2018年1月份,网传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发文(整治办函2号),要求积极引导辖区内企业有序退出挖矿业务。

发改委发文出现转机

国家发改委在2019年《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虚拟货币挖矿”被列为淘汰类产业。但在正式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虚拟货币挖矿”从限制类消失,说明“挖矿”不再被国家发改委界定为“淘汰产业”。

金融委一锤定音

2021年2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确保完成“十四五”能耗双控目标任务若干保障措施》,提到全面清理关停虚拟货币挖矿项目,2021年4月底前全部退出;并特别提及严禁新建虚拟货币挖矿项目。这一次,虽然只是内蒙古明确禁止“挖矿”,但预示着重拳之下的监管大幕即将拉开。

SBF律师:SBF应被允许访问FTX的资产和加密货币:1月28日消息,前FTX首席执行官SBF的律师Mark Cohen表示,SBF应该被允许访问属于他的前公司FTX的资产和加密货币,并表示没有证据表明他对之前所谓的未经授权的交易负责。

据悉,作为保释条件的一部分,在政府指出从Alameda钱包进行的非法转账后,SBF被禁止访问FTX及其交易部门Alameda Research持有的加密货币,包括使用FTX或Alameda基金购买的加密货币。

Mark Cohen称,自最初的审前会议以来已经过去了近三周,我们认为政府的调查已经证实了SBF一直以来所说的话;也就是说,他没有访问和转移这些资产。鉴于寻求该条件的唯一依据没有得到支持,我们认为会议上施加的保释条件应该被取消。(CoinDesk)[2023/1/28 11:33:59]

2021年5月21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会议提到,坚决防控金融风险,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这一次,禁止“挖矿”已提上全国重点工作。

随后,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台了《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坚决打击惩戒虚拟货币“挖矿”行为八项措施》。

该《意见稿》分别对不同主体进行“挖矿的”给予不同的惩罚措施:

对工业园区、数据中心、自备电厂等为虚拟货币“挖矿”企业提供场地、电力支持的加大节能监查力度,核减能耗预算指标,严肃追责问责;

FTX律师称SBF的母亲和兄弟不配合金融调查:金色财经报道,律师在近日提交的一份法律文件中表示,Sam Bankman-Fried 的一些直系亲属不配合金融调查,调查小组想了解谁从 FTX 那里收到了可能被盗的资金,以及他们与其高管进行了哪些沟通,但一些潜在证人并没有参与其中。律师表示,Sam Bankman-Fried的母亲 Barbara Fried 完全无视这些请求,债务人没有收到有意义的参与或来自 前总工程师 Nishad Singh 或SBF兄弟 Gabriel Bankman-Fried 先生的任何回应。

文件称,Sam Bankman-Fried 本人也应被法院传唤,FTX 联合创始人 Gary Wang 和其交易部门 Alameda Research 的首席执行官 Caroline Ellison 也应如此,但后者“明确拒绝提供所要求的信息。该请求将在 2 月 8 日特拉华州破产法庭的听证会上进行讨论。[2023/1/27 11:31:40]

对大数据中心、云计算企业等“挖矿”的,取消各类优惠政策,从严处理,严肃追究责任;

对通讯企业、互联网企业等“挖矿”的,吊销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严肃追究责任;

对网吧等“挖矿”的,进行停业整顿等处置;

对未经报批私自接入动力电源的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等主体,违法窃电行为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SBF证词草稿:现任CEO和破产管理律师事务所企图从FTX破产案中获取巨额费用:12月13日消息,根据福布斯获得的一份FTX创始人Sam Bankman-Fried(SBF)准备在国会提交的草拟证词,要点包括SBF向FTX新任首席执行官兼首席重组官John J.Ray III发送五封电子邮件,但均未收到回应;之前有很多人(包括FTX.US总法律顾问和Sullivan&Cromwell前合伙人RyneMiller等)给SBF施加很大压力迫使其迅速申请第11章破产程序。

SBF认为,John J.RayIII和管理破产的律师事务所,包括Sullivan&Cromwell,试图从FTX破产中获得巨额费用。SBF还用了七页篇幅详述了JohnJ.RayIII及其团队散布有关他创建的公司的虚假和不准确信息的实例。另外,SBF称,FTX没有风险管理团队,虽然FTX International有一个专门负责财务和许多其他业务领域的团队,但没有专门负责风险管理或用户位置监控的团队。潜在投资者签署了意向书(LOI),可以对交易所进行资本重组。[2022/12/13 21:41:49]

对存在虚拟货币“挖矿”行为的相关企业及有关人员,按有关规定纳入失信黑名单;

对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虚拟货币“挖矿”或为其提供方便与保护的,一律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刘扬律师:参与资金盘、非法集资,损失自行承担:近日,国务院通过了《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顾问刘扬律师表示,《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属行政法规,94公告是七部门发布的,属部门规章,因此在法的位阶上,《条例》比94公告位阶更高,一般情况下,民法意义上的“违反法律规定”通常仅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不包括部门规章,因此《条例》的出台将对币圈民事诉讼产生重大影响。

其中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刘扬律师解释说,如果参与资金盘、非法集资,有了损失需要自行承担。(互联网刑事犯罪研究)[2021/2/12 19:36:29]

至此,禁止“挖矿”行为的监管体系逐步确立。

在频频高压监管之下,矿工也是灵魂拷问:“挖矿”是否还有活路?是不是所有人“挖矿”都会受到监管?继续“挖矿”是否涉嫌刑事风险?

连续追问之下,“挖矿”的未来之路也得分情况视之。

就目前而言,与“挖矿”有关的主体主要是“矿机”生产商、“矿机”服务商与普通“矿工”,这三方主体随着“挖矿”监管力度的升级,会不会有风险,有何风险。

2矿机生产商与普通矿工不应受到打击

在分析上述三方主体风险之前,不妨先看看已有观点的分析。有人认为“挖矿”是一种生产代币的过程,很可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售代币票券和数字代币,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进而面临监管,甚至涉嫌非法经营罪。还认为购买矿机,个人”挖矿“的行为也会受到打击。

动态 | CFTC前法律顾问Kari Larsen加入博钦律师事务所:据CoinDesk消息,比特币衍生品初创公司LedgerX前总经理、曾担任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法律顾问Kari Larsen,现已加入Perkins Coie LLP(博钦律师事务所),为该公司区块链技术与数字货币产业集团合伙人。[2018/11/8]

但上述观点显然是夸大解读了国家禁止“挖矿”的范围。

国家之所以打击“挖矿”,一方面是为了减少能源消耗与浪费,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另一方面是从源头上遏制虚拟币的产出,防止利用虚拟币交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避免金融风险。

在此目的下,并不会“一刀切”的打击所有与“挖矿”有关的活动,而本质上是打击“挖矿”经营行为,以及利用“挖矿”为名义的虚拟币交易行为。

因此,受到禁止的是“挖矿”经营行为,而非提供“矿机”的厂商。

而另一个问题,则是个人购买“矿机挖矿”是否会违法而受到监管?

答案是并不会。

一个很简单的逻辑,个人购买“矿机挖矿”并不涉及任何一种经营行为。正如广强律所杨天意律师《监管不断加码,是否意味着虚拟货币“挖矿”在我国不再合法?》一文所说,“挖矿”重点整顿治理的对象,集中在企业或个体经营者利用其经营主体进行的“挖矿”活动,并未涉及到不具有任何经营性质的私人领域。

因此,在未有进一步监管措施出台,以及未有明确禁止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肆意认定公民个人利用私人计算机进行“挖矿”为非法行为。同时购买“矿机”的行为更不会受到监管,既没有扰乱任何社会或经济管理秩序,也没有侵犯任何公民的人身或财产权利,不具有法益的侵害性。

即使认为销售“矿机”行为违法,也不能处罚购买”矿机“的行为,这与只处罚贩卖秽物品的行为人,而不处罚购买秽物品的行为人的道理完全一致。

真正受到监管且具有刑事风险的是“矿机”服务商,而且是包括矿机托管、矿机租赁、算力租赁在内具有规模性的挖矿企业。

3可能涉嫌哪些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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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

“矿机”服务商通过提供“挖矿”服务,获取利润,本质是经营行为。作为一种经营活动,如果未来有法律法规予以明文禁止,那么“矿机”服务商就有非法经营罪的可能。

但绝不是因为“挖矿”是一种生产代币的过程,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而构成非法经营罪,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售代币票券和数字代币,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挖矿”本身只是一个计算机运算并产出虚拟币的过程,是提供算力并获得虚拟奖励的行为,不是一个发售数字代币的行为。

再者,“矿机”服务商在提供“挖矿”服务过程中,很可能因为以虚拟货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而涉嫌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

无论是从《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还是《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明确指出:“各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等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为‘虚拟货币’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定价、信息中介等等产品或者服务。不得接受比特币或以比特币作为支付结算工具;开展比特币的储存、托管、抵押等业务等。”

如果“矿机”服务商约定相关服务以虚拟货币结算,很可能涉嫌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构成非法经营罪。

非法集资

真正隐藏巨大刑事风险的是提供“算力”租赁服务的云挖矿服务。

目前市面上出现了众多“云挖矿”的模式。云挖矿模式是通过租赁平台提供的算力挖矿,作为一种投资方式,非常依赖虚拟货币在市场上的价值,如果业务中存在承诺高收益的虚拟币回报,当虚拟货币价格不稳或者出现价格大跌就会产生兑付危机,很有可能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目前已施行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已将利用虚拟货币吸收资金的行为列入非法集资行为处置和调查认定对象。更为严重的是如果“矿机”服务商没有真正的算力提供,产不出虚拟币,则可能涉嫌集资罪。

组织、领导活动罪

另外,有刑事风险的是以“挖矿”为名义的虚拟币交易行为。其模式是利用出售/租赁算力“挖矿”,吸引投资者用人民币或者将人民币兑换为主流币,购买不同等级的“算力”,挖取自己发行的虚拟币。

此种模式往往会因为宣传模式的不同而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组织、领导活动罪。在组织领导活动罪中,往往存在投币生息的静态收益以及拉人头的动态收益。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则会承诺虚拟币的价值一直会上涨,会获得高回报的虚拟币。

**4总结**

综上,在加密货币“挖矿”监管的升级之下,国家并不会“一刀切”的打击所有与“挖矿”有关的活动,而本质上是打击“挖矿”经营行为,以及利用“挖矿”为名义的虚拟币交易行为。因此,就目前来看,“矿机”生产商销售“矿机”设备,普通“矿工”“挖矿”并不会受到刑事方面的打击。

真正受到监管且具有刑事风险的是“矿机”服务商,而且是包括矿机托管、矿机租赁、算力租赁在内具有规模性的挖矿企业。这些“挖矿”企业在未来很有可能因自身业务的不规范性而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组织、领导活动罪,集资罪。

基于此,“矿机”服务商,在加密货币“挖矿”业务转型过程中,必须建立起刑事合规的意识,利用专业的刑事法律团队构建刑事法律风险管理机制,布置天罗地网,“防患于未然”,降低风险成本,提高抗风险能力,营造长久可持续的经济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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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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