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货币:盗窃他人比特币,竟然不算偷?

原文作者:?曼昆区块链律师团队

2022?年?11?月?23?日,分布式资本合伙人沈波在推特上发文,说自己的数字货币钱包被盗,损失金额高达?4200万美元。

金融活动,而个人支配的比特币也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在比特币无法认定为财产的情况下,非法窃取比特币的行为,需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予以规制。”

看完文之后我陷入沉思,凭借朴素的法感觉,既然我的东西被偷了,偷东西的人不自然应该是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吗,为什么会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呢?

二、盗窃数字货币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合理吗?

币安和火必冻结与HarmonyBridge盗窃相关的140万美元加密货币:2月15日消息,区块链分析公司Elliptic表示,加密交易所币安和火必周二冻结了与HarmonyBridge盗窃案及其涉嫌朝鲜黑客有关的价值140万美元的加密货币。Elliptic在一篇博客文章中表示,它通过TornadoCash跟踪了这笔资金,并向这两家交易所提供了情报,促使他们冻结了账户。

金色财经此前报道,2022年6月24日,Harmony开发的以太坊与Harmony间的资产跨链桥Horizon遭到攻击,损失金额约为1亿美元。(Coindesk)[2023/2/15 12:07:45]

首先要明确一点,虽然这篇文章发表于中国检察官杂志和微信公众号内,文章作者也是在职检察官,但是严格来说,这篇文章只是一种学理上的讨论,并不构成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但是这种实务类文章,在各地司法实践中也是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办理一起盗窃电能挖矿比特币案件:近期,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办理了一起盗窃电能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为使用比特币矿机谋利,通过对所住房间的用电计量装置进行改造致其失效,造成国家损失数万元。审查起诉过程中,该院检察官发现供电公司在维护用电秩序的管理上存在一些问题,如查处窃电行为的能力有待加强,与侦查机关配合不够密切,未对窃电者依法、依规进行处罚等。针对上述问题,为准确惩罚犯罪、保护国家利益,该院与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唐山供电公司召开座谈会,向其发送《检察建议书》,详细分析了其在维护用电秩序中存在的隐患问题,并且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具体建议。(澎湃新闻)[2020/5/19]

以我本人在裁判文书网以“比特币”“盗窃”为关键字进行检索为例,各地法院既有以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又有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被告人进行定罪处罚。一份大连市中级法院的所做的辽?02?刑终?258?号刑事判决书具有一定代表性,在一审认定被告人为盗窃罪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犯盗窃罪部分,改判当事人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相对应的刑期也从十一年骤降至四年。

动态 | IBM利用区块链技术帮助荷兰解决自行车盗窃问题:5月4日讯,IBM比荷卢(比利时-荷兰-卢森堡)正在利用区块链技术帮助荷兰打击自行车盗窃行为。据悉,荷兰84%的公民拥有一辆或多辆自行车。IBM欧洲负责人Louis de Bruin表示,所有关于被盗自行车和车主的信息都会被记录在区块链上,每个人都可以进行查看。通过区块链技术,失窃自行车的索赔可以在几秒钟内进行处理,而不是几周或几个月。[2019/5/4]

既然如此,那就让我们沿着这篇文章的思路,思考一下认定盗窃数字货币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合理性。

动态 | 今年前9个月加密货币盗窃近10亿美元:据reuters消息,据路透纽约报道,网络安全公司CiferTrace周三发布的一份报告显示,今年前9个月,通过黑客入侵交易所和交易平台窃取的密码货币飙升至9.27亿美元,比2017年的水平增长了近250%。[2018/10/10]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设立在刑法分则第六章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可见,本罪所保护的法益应为为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安全;盗窃罪则是一个传统的自然犯,其所保护的法益为他人占有的财物,此财物的范围包括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非法窃取比特币这篇文章中之所以认为盗窃数字货币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是因为数字货币在央行、工信部等部委发布的通知中认定不属于货币,不具有财产性质,不符合盗窃罪中的财物概念,所以才应以非法窃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

但是这篇文章中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通知中写道“虽然比特币被称为‘货币’,但由于其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的货币。从性质上看,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通知虽然否定了数字货币的货币属性,但是从来没有否认数字货币的商品属性,既然是商品,则自然应当被视作“财物”进行刑法上的规制与保护。

从另一个角度思考,为全社会所拒绝的物品,其非法属性甚至有全国人大所制定的法律为其背书,其不仅不具有商品属性,甚至我都不认为其具有物品属性。但是,《全国部分法院审理犯罪案件工作座谈纪要》中明确说明“盗窃、抢夺、抢劫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既然在法律中都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的可以作为刑法中盗窃罪所保护的“财物”,那么我们有什么理由把一个仅仅由部门规章排除在货币之外的财物排除在盗窃罪的法益保护范围之外呢?

将盗窃数字货币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实务中还有一个更重要的问题,如何确定最终被告人刑期。按照前述文章逻辑,数字货币不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则数字货币就没有认定其市场价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同样我们也可以依据“审理犯罪纪要”中所说同理适用,不计犯罪数额。但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入罪标准其中一项就是“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既然数字货币被盗无法进行价值评估,那么该如何认定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的损失,也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最后此篇文章认为,盗窃“冷钱包”的行为因为没有入侵计算机系统的行为,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是无罪的行为。这个结论我不想从法律角度解读,只想问问,根据能量守恒定律,被害人花大价钱买了数字货币存在“冷钱包”内,但是盗窃“冷钱包”又没有侵入计算机系统,行为人不构成犯罪。那么被害人连救济的途径都没有,他的钱去哪了,凭空消失了,能量在这一刻突然不守恒了?

最后,我想说一下,作为数字货币的玩家,在数字货币遭遇被盗的情况下还是要找报案以维护自己的权益,毕竟最终的盗窃数字货币的司法实务中,还是有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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