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特币:中国法院认可狗狗币的财产属性吗?

以「狗狗币」为关键词,在Alpha案例库进行检索,可以得到23个其中涉及到「狗狗币」的案件判决,在一些判决中,法院针对「狗狗币」有一些观点。狗狗币是否像比特币一样被中国法院认可虚拟财产属性呢?

23个案件判决,其中民事案件13个,刑事案件10个。部分案件判决中,有法院发表了对「狗狗币」的观点,我们做摘录如下:

1、10个刑事案件判决中,有5个为组织、领导活动罪,这其中就包括了plustoken案件,根据判决书的内容,截至2019年6月27日,PlusToken平台共收取会员缴纳的狗狗币(DOGE)11060162640.5953个。而在2019年6月28日后,仍有35564752.5446317个狗狗币转入,按照本文发出时的价格来看,市值有440亿元之巨。按照本案的判决,包括被扣押的狗狗币在内的数字资产,依法处理,所得资金及收益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在10起刑事案件判决中,均没有法院有关狗狗币法律属性的论述。

《中国信息界》刊发孙宇晨观点文章:元宇宙将实现身份和财富共同上网:金色财经消息,近日,《中国信息界》杂志在8月刊上发布了波场TRON创始人孙宇晨的观点文章《国际视野下元宇宙的发展方向》,文章表示,在各种新技术的加持下,未来元宇宙将会实现身份和财富共同上网,并且在全球范围内创造巨大的发展机会。

文章提到,当前,全球互联网正在向Web3.0时代演进,而Web3.0正是元宇宙的基础。从过去这几十年的互联网发展史来看,Web3.0是针对Web1.0和Web2.0而言的,代表了互联网发展的不同阶段。相比Web1.0时代的信息上网,和Web2.0时代的人际关系上网,Web3.0时代产生了本质的差别,有望大幅改善现有的互联网生态系统,有效解决Web2.0时代存在的诸多问题,使互联网更加平等、开放和安全。通过Web3.0,人类全面进入元宇宙时代成为可能。

公开信息显示,《中国信息界》杂志创刊于2002年,是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管、国家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指导、中国信息协会主办、国家信息中心支持的国家级信息化权威期刊,国内外公开发行。[2022/8/30 12:58:19]

2、在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9民终343号判决书中,法院认为:马雪娟与芦凤芹通过网络平台购买的狗狗币,应属于《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所指的未经批准发行或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它的出现未经批准,会对国家正规发行并使用的货币产生冲击和影响,将严重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应是国家目前亟待整治、清理的对象。因此,通过网络平台进行狗狗币交易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所产生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遂驳回了原告起诉。

报告:零售型CBDC成熟度排名中,巴哈马、柬埔寨和中国位列前三:官方消息,普华永道(PwC)在发布的的央行数字货币(CBDC)报告中指出,目前有超 60 家央行在探索 CBDC,其中,在零售型 CBDC 的成熟度排名中,巴哈马、柬埔寨和中国位列前三,在银行间或批发型央行数字货币项目方面,泰国和中国香港并列第一,其次为新加坡、加拿大和英国。另外,只有 23% 的零售型项目已经步入到了实施阶段,近70%的批发型项目正在试点。[2021/4/19 20:35:28]

该案在二审后,马雪娟提起了再审程序,但其再审申请最终被法院驳回。

3、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5民终895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及:一审法院认为,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狗狗币是一种类似于比特币的网络虚拟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从性质上看,狗狗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狗狗币这种不合法物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须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由此,因狗狗币产生的债务,均系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动态 | 中国信通院将于11月8日举办“2019可信区块链峰会”:据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官微,为了深入学习贯彻总书记重要讲话,加快推动区块链技术和产业创新发展,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将联合中国通信标准化协会、可信区块链推进计划,于11月8日在北京举办“2019可信区块链峰会”。[2019/10/28]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建立了关于投资狗狗币的合作理财关系,因狗狗币系不合法物,陈红莲、卢晓燕合作投资狗狗币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该行为造成的后果应由双方自行承担,陈红莲要求卢晓燕返还下单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判决中法院对「狗狗币」的观点,看起来非常熟悉。我们以「XXX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为关键词,再次进行检索,在案例库中可以得到99个案件判决。这些判决中既包括了比特币、以太坊、泰达币等主流的数字资产,也包括一些非主流的数字资产。

声音 | 中国信通院魏凯:区块链在金融合同等社会领域也有应用前景:首届互联网法治论坛近期在杭州召开,来自全国各地政法产学研各界人士参加会议,深入研讨“网络社会治理的法治化”问题。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云计算与大数据研究所副所长魏凯认为,区块链是一种不可篡改的记账技术,其规则用代码表达,在区块链上代码即“法律”。区块链技术不仅可在司法公开、诉讼服务、辅助审判、辅助执行等法院内部应用,在诸如金融合同、版权、遗嘱存证等社会领域也有应用前景,空间很大。但当前还存在一些挑战,首先区块链技术应该值得信赖,但是,上链数据规格与元数据缺乏标准,跨链互联互通难以实现,法务流程与区块链技术对接还需理顺,链上证据认定规范还需要进一步明确,这些问题还需要各方共同努力。(经济参考报)[2019/10/21]

通过对这些判决进行研读,可以发现判决结果通常有三类:

第一类案件,是法院认为因比特币等数字资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系非法债务,公民投资和交易这些数字资产的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类案件通常都会被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类案件,是法院不仅认为因比特币等数字资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系非法债务,而且比特币等数字资产本身就是不合法的物,该类行为虽系个人自由,但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这类案件也都会被驳回诉讼请求。

中国信通院何宝宏:阿里的区块链专利数量不算多,不用担心巨头垄断:近日,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云计算与大数据研究所所长何宝宏接受采访时表示,从生态和历史的角度看,阿里的专利数量并不算多,即便目前是全球第一位,也才不过几十个。未来区块链行业的专利数量会很大,阿里的专利数量在整个行业中的占比会非常小,完全不用担心巨头通过专利等垄断市场的情况出现。[2018/6/11]

第三类案件,法院同样会引用五部委《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也认为比特币应当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是在涉及到认定关于比特币等数字资产交易行为是否违反现行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时,有着截然相反的观点。

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年10月20日(2019)京0112民初37191号民事判决为例,法院认为数字资产交易并不违反现行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肯定态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知,法律确认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民事权利客体,其应受到法律保护。网络虚拟财产以数据形式存在,具有一定价值,可以“生产”、持有和合法流转。虚拟财产的权利主体可基于虚拟财产交易,让渡虚拟财产的使用价值,从而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第二,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属于网络虚拟财产。比特币通过“矿工”“挖矿”生成,所谓“挖矿”是指“矿工”根据设计者提供的开源软件,提供一定的计算机算力,通过复杂的数学运算,求得方程式特解的过程,该求得特解的“矿工”可得到特定数量的比特币作为奖励。要获得比特币,既需要投入物质成本用于购买专用机器设备、支付运算损耗的电力能源,也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成本,因此,比特币的获得过程凝结了人类抽象的劳动力。比特币等虚拟货币可以通过金钱作为对价进行转让,产生经济收益,具有价值型、稀缺性、可支配性等特点,符合网络虚拟财产的构成要件,应受法律保护。

第三,我国法律并未否定虚拟货币的财产属性,其可作为虚拟商品进行交易。根据《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我国目前未认可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禁止其作为货币进行流通使用等金融活动,但并未否定虚拟货币可以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也未禁止其作为普通虚拟商品进行交易流转。

也就是说,正常的数字资产交易行为,本身不属于“代币发行和融资”,也不属于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或“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亦未违反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关于代币发行融资的各项规定,故该类交易行为并未被我国法律所禁止,应属合法有效。

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和判决是更加合理的,法律适用也更加准确。

其实通过研读案例不难发现第一类和第二类案件判决有以下特点:

(1)判决日期较早,受限于对比特币等数字资产的认识程度;

(2)判决的法院多处于经济欠发达的地区;

(3)判决当时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或者有指导意义的案例。

时至今日,无论是公众,还是司法机关对于数字资产的态度都不可同日而语。比如在「链法案评|比特币财产损害赔偿案入选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中,该案判决中对比特币财产属性的认定、对涉比特币案件的司法救济等内容,获得了最高人民法院层面的认可。

当然,在法律上论证比特币财产属性的理由和方式并不能完全适用于狗狗币。

按照《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是关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的规定,其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理解与适用》(以下简称《理解与适用》)中,对该条有明确的释义。其中明确:

该条是关于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引致性规定,但其宣示了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并为之后特别法的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民法典》对《民法总则》的这一规定予以了保留。

《理解与适用》指出:“上述规定是一条具有时代性意义的规定。21世纪是互联网时代,以云计算、大数据、5G、人工智能、区块链等关键技术为代表的新科技已经且仍将对现代经济社会产生巨大的影响。”

《理解与适用》同时指出:数据和虚拟网络财产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物,具有以下特点:?

(1)它在法律上具有可支配性和排他性。无论是数据还是网络虚拟财产都是建立在数据基础上的虚拟物,对于权利人来说,可以排他的占有、支配和使用。

(2)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民法所保护的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权利人通过合法劳动取得,具有可交换性,有一定的经济价值。

(3)虽然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本身是无形的,但是他们在网络空间中也具有一定的“有形”存在。这种“有形”是相对于网络世界而言,并非真实存在。毕竟数据的存储需要空间,网络虚拟财产也是有活动的空间。

我们认为,狗狗币是符合上述特点的。

当然,依法受保护的虚拟财产还应具有“合法性”的特点——虚拟财产的产生和取得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即虚拟财产应当不为我国法律禁止和限制,亦没有夹杂、暴力、反动等内容。同时,虚拟财产的合法性还体现于取得方式的合法。目前而言,无论是《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九四公告》,还是其他法律规定,并没有规定狗狗币等数字资产本身系非法的标的。

在私法领域,法律遵循的原则是法无禁止即可为、自由。公民持有狗狗币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作为一般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应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法律也未禁止其作为普通虚拟商品进行交易流转,其交易和流转同样应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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